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来讨债能定罪吗?
戴颖为向宋祥喜索要债务,纠集蒯军及丁江贵、凌俞、吴小龙、缪宇声、杨益鹏(均另案处理)等人,每天安排一人或数人与宋祥喜同吃、同住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大桥宾馆、张甸村食品桥西侧宋祥喜的家庭工厂等地,并通过盯、跟、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宋祥喜还债。
在此期间,宋祥喜的近亲属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向戴颖、蒯军等人提出不得限制、剥夺宋祥喜的人身自由等处理意见后,戴颖、蒯军等人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因未能达成还款协议,4月30日戴颖指使蒯军等人将宋祥喜睡觉的沙发搬至厂房外,5月1日砸坏厂房内的取暖器、水壶等物。5月2日,宋祥喜自杀身亡于上述厂房内。其中,蒯军参与限制宋祥喜自由30天左右。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戴颖、蒯军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戴颖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蒯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判决如下:戴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蒯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泰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
2、上诉人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原审被告人蒯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律师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的讨债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被告人戴颖、蒯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宋祥喜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戴颖等人没有将宋祥喜关押在某一空间,也没有以施加任何强制行为阻止宋祥喜外出,相反还鼓动宋祥喜积极外出筹款还钱。戴颖等人也未强行指定宋祥喜的出行路线,而是由宋祥喜自主决定,戴颖安排人员跟随。宋祥喜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
(二)告人戴颖等人实施了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首先、本案中, 戴颖安排蒯军等人长期跟在被害人宋祥喜身边,同吃同住,宋祥喜不论做什么事情,即使是洗澡、理发等都有人跟着,自由受到限制。宋祥喜请民警协调相应人员离开,也没有成功。此外戴颖指使蒯军等人将厂房内的热水壶、热水瓶、取暖器、两个挂钟等物品损毁,逼迫宋祥喜回家住以筹钱,即是要对宋祥喜家人的生活不利。这一系列长期行为应认定戴颖等人采用长期跟随、看管行为对宋祥喜实施了恐吓行为。
其次、本案中,宋祥喜在除夕当天即被戴颖安排人员跟随,除夕夜住在宾馆,从正月初一至自杀身亡都住在工广里有家不能回。其除了筹钱还款外,只能进行看病、理发、洗澡等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行为,生活严重受到影响。在生活用品被打砸后,自杀身亡。应认定宋祥喜自杀与戴颖等人行为有紧密因果关系。
最后、戴颖为索要债务而安排人员跟随宋祥喜的同吃、同住、同行、损毁财物等行为发生在宾馆、工厂等开放场所,为多人知晓,而且经宋祥喜家人报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戴颖等人正常讨债,停止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戴颖等人不听劝阻依旧实施前述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